2007年1月9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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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蒸发”公司身后事
周润健 宋常青 杨守勇

  公司地址变更不进行登记、营业执照尚在却早已“人去楼空”……近年来,一些公司动辄“下落不明”的情况屡屡出现,“公司恶意消失”,不仅严重损害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增加经营风险和成本,恶化经营环境,更影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司下落不明”现象成为公害
  伴随着一系列鼓励非公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出台,我国非公经济发展迅速。截至2005年9月底,全国注册私营企业已达419.1万户,比2004年底增长了14.79%。非公经济组织已成为我国数量最多、比例最大的企业群体。
  但就在我国非公经济发展的“列车”准备高速前进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符,即一些企业和公司在玩失踪和“休眠”的把戏。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有住所,公司住所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标明,公司住所发生变更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乃至罚款。
  但是,有的公司虽然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按照工商登记资料却无法找到相应公司的住所、人员和财产;有的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进行正常的清算,按照原工商登记资料也无法找到相应公司的住所、人员和财产。学界把这两种现象形象地称为“公司下落不明”现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总数的20%多,其中大多为公司。
  天津市2003、2004年因未年检而吊销执照的2万多户企业中,亦大都为公司,这些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多数已下落不明,吊销营业执照亦几乎不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

  降低交易效率恶化信用环境
  一些律师和业内人士认为,“公司恶意消失”一方面令债权人在交易时变得谨小慎微,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起了不好的示范效果,一些小公司竞相模仿,增加了社会内耗,严重制约了经济健康发展。
  首先,“公司恶意消失”直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家负债公司下落不明,往往使债权人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救济;而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是一纸空文,而且还得为一纸空文支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其次,“公司恶意消失”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北京高院所作的调查显示:此类案件在法院占有一定比例,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占比例较大,有的法院占全部民商案件的20%多。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司,法院往往要穷尽所有送达方式才能进行公告送达。还要组织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书面判决。此类判决一般不会自动履行,必然走入执行程序,而在经过执行法官的一番调查后往往也不得不终止执行。
  第三,增加了经营风险和成本,恶化经营环境,抑制了交易活力。公司下落不明泛滥的环境下,各经济活动主体在和公司交易的时候都会变得谨慎,会付出更大的诚信考察成本,降低交易的效率,阻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实现。
  第四,助长欺诈和投机,增加了管理成本。下落不明的公司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极大刺激了一些人的欺诈和投机欲望,纷纷成立“短命公司和企业”,增加了工商管理成本。
  一些经济界人士表示,大量公司下落不明,表明我国相关部门在此类问题的处理上存在诸多体制漏洞和管理问题,必须以更严格的方式进行有效治理。否则,既不利于非公经济发展,也不利于企业乃至社会诚信的建立。
  法律和政策乏力助推“恶意失踪”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公司下落不明的处理方式有债权人举报、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法院起诉和公安机关介入等几种。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这些对一个“决心失踪”的公司而言远远不够。
  而对恶意逃债和失踪的公司管理者而言,吊销执照、3年之内不得出任公司高层领导等惩罚,与恶意失踪获得的利益相比较微乎其微,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公司失踪的几率。
  法院在这方面的作用同样微乎其微。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一是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出资人承担清算责任;三是判决驳回起诉。而即便是前两者,法院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也是问题。由此可见,无论是行政还是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能够足以遏制公司恶意失踪,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式。(周润健 宋常青 杨守勇)

  根治对策
  部分法律界人士和企业主表示,一些公司动辄恶意失踪,实际上代表了其无视商业规则、无视社会规则的心态。要规范这些公司的行为,营造健康的非公经济发展环境,关键靠约束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靠法律的规范,让遵循规则者健康发展,让无视规则者尽快被淘汰出局。
  为了有效遏制“公司下落不明”现象的泛滥,彻底消除这一危害市场经济和诚信社会的毒瘤,一些律师和业内人士提出了如下根治对策:  首先是进一步完善立法。我国公司法规缺少在公司下落不明时追究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司下落不明现象泛滥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因此,如果能在《公司法》中明确这一条,将会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
  其次是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蓄意恶意失踪的“短命公司”出现。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通过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避免恶意失踪现象的发生。不定期抽查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预防“短命公司”的出现,而一旦发生公司下落不明,高额保证金可以弥补债权人的一部分损失,同时,也会使一些公司在玩失踪时有所顾忌。
  三是加强行政执法力度。根治公司下落不明现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赋予公安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追究下落不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权利,同时加大执法力度。
  最后是司法部门要严格地按照新《公司法》规定严格适用法律。新的《公司法》参照了国际司法和公司法规的发展趋势,对被吊销执照、破产公司股东的消费、责任关联等都做出了相应的限制,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诚信经营、健康发展是我国非公经济为国家发展贡献力量的途径,也是我国非公企业抵御外来资本冲击、做大做强走向世界的必然途径。引导非公经济健康良性发展,防止恶意消失等无视规则的行为是关键。这需要非公企业的自我约束,同时,更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引导和约束。